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金鳳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透過訴外人 張聰猛 代書之介紹,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除交付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之本票二紙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以外,並將其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台中市○○區○○段四七七之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因抵押物無實益,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未見清償,迭次催繳仍拒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得單以本票或抵押權之設定,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且該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其與訴外人 魏炳容 之間。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請訊問證人 魏進益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台中市○○區○○段四七七之五一五地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訴外人 廖武雄 、張 陳彩雲 、 朱吉臨 、 劉清海 及原告之戶籍身分證明等影本,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張聰猛。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之本票二紙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並為其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之一○五地號、台中市○○區○○段四七七之一○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本票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為證。
二、經查,被告原向訴外人魏炳容欲借二千二百萬元,但魏炳容只出二百萬元,並向張聰猛提起被告欲借錢並願以土地設定抵押一事,乃由張聰猛向原告等籌錢,並告知原告係籌錢借給被告,張聰猛除以其妻張陳彩雲名義出六百萬元外,尚由訴外人朱吉臨出三百萬元,廖武雄出六百萬元,及原告出五百萬元,由張聰猛收取,並由張聰猛、魏炳容、被告共同書立抵押權契約書,將被告之土地由張陳彩雲、原告、朱吉臨、廖武雄、劉清海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則相同於借貸金額之比例即分別為二十二分之六、二十二分之五、二十二分之三、二十二分之六、二十二分之二,嗣送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後,方由張聰猛交付原告等出資之二千二百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於收受借款時由簽發每位債權人各二張本票共計十張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張聰猛、魏進益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區○○段四七七之五一五地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訴外人廖武雄、張陳彩雲、朱吉臨、劉清海及原告之戶籍身分證明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告既知其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人有五人,且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等同於借貸金額之比例,復於收受借款時簽發本票與各債權人,而原告之抵押權權利價值比例為二十二分之五,被告焉有不知原告對其有五百萬元借款債權之理,其辯稱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其與訴外人魏炳容之間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