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以修理堆高機為業,駕駛堆高機為其基於修理業務而反覆實施之行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分許,本應注意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行駛於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節省金錢,且未在堆高機後方設置警示標誌,而疏於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以每小時時速十公里之速度,沿台中市○○路往水湳方向行駛,因天色昏暗,致後方騎乘機車之莊 許秀葉 無法及時發現前方行進中之堆高機,自後撞及該堆高機,以致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不治死亡。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以修理堆高機為業,知悉堆高機不可行駛於道路,應另以貨車載運,而案發當時被告正欲將堆高機自客戶處開回公司修理,其路程約需一小時,竟為節省金錢,未另由貨車載運,自行駕駛堆高機於道路,且當時時值十八時許,據在場證人丁○○證述,當時天色有點昏暗,有些車輛都開車燈等語,則被告駕駛堆高機未有任何照明設備或警示標誌,並以時速約十公里之慢速度行駛於機車道,而一般機車騎士若依一般行進速度,不會低於時速十公里,在天色不明,照一般正常速度前進,前方車輛又無法讓人清楚;辨識下,以高於時速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自後撞上堆高機,豈可歸責於機車騎士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在閤祥重機械有限公司擔任修理堆高機工作,偶而會自客戶處將欲修理之堆高機開回公司修理,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自客戶處駕駛堆高機以時速約十公里速度,沿台中市○○路由大雅鄉往同志巷(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途經台中市○○路○○○號前慢車道上,適有同方向由 莊許秀葉 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伊所駕駛堆高機以致肇事,而肇事當時雖係傍晚,但視線仍清楚,且分隔島上所設置之路燈亦未開燈,並非視線不良,無法辨識前方伊所駕駛堆高機,伊實無從防範,應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自客戶處駕駛堆高機以時速約十公里速度,沿台中市○○路由大雅鄉往同志巷(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途經台中市○○路○○○號前慢車道上,適有同方向由被害人莊許秀葉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堆高機,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仍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四張及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且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堆高機停於慢車道上,距快車道邊線約0.七公尺,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則倒於左後方快車道邊線處,距堆高機約十二.九公尺,而堆高機後尾撞痕,機車前斜板撞痕;又肇事後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及被告所駕駛堆高機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機車車身大致完好,僅車頭前保險桿脫落,保險桿離地約三十五公分,前輪略內凹,而堆高機並未發現凹陷毀損,經將機車與堆高機互靠,機車前保險桿處,恰與堆高機後方凹處(車身結構,非撞凹處)脗合,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十張附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堆高機無訛。次查依現場証人丁○○於警訊中証稱:(肇事)當時天色已經有點暗,有的車都已經開燈等語,及証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甲○○到庭結稱:伊接獲通報約五分鐘抵達現場,當時天色有點暗,但如未開燈也能看清楚現場,路旁有工廠,路燈尚未開等語,參以肇事當天候陰,傍晚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則肇事當時雖係傍晚,天色有點暗,而被告所駕駛堆高機後方固無燈光或警示燈設備,有照片附卷可考,惟當時能見度既尚清楚非視線不良,亦非必須前方車輛開燈始能辨識前方車輛動態,顯見應係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堆高機以致肇事無疑,被告實無從防範,自難認有何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識結果,亦均認被害人無駕照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動力機械,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動力機械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委員會函附卷可按,益証被告應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至被告駕駛堆高機行駛道路,雖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証,而有違規定,惟此乃係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雖指訴本件應係被告駕駛堆高機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機車以致肇事云云,然其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又與前開認定未合,尚難採信,併此敍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既無証據証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