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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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其常業重利罪已判決確定),並自八十六年底起雇用丙○○(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為甲○○接聽電話及向貸款人催討貸款利息及本金等業務,雙方約定不支固定薪水,而以抽成方式,按賺取之金額抽取百分之十至廿之佣金,並由甲○○提供食宿給丙○○,該地下錢莊且利用聯合報、中國時報報紙等媒體招徠顧客,按顧客之經濟條件,如用國民身分證前來貸款,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如簽發支票前來貸款,每借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惟須簽發面額為貸款額二至三倍之借據及本票給該地下錢莊,二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而貸款給 劉春美 、 黃秀賢 、 鄭依棟 、 劉復中 、 陳盈如 、 王振仁 、 楊富美 、 王心怡 等人。嗣甲○○因懷疑丙○○拿走其客戶資料向客戶收取餘款,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夥同綽號「 鴻生 」、「 二齒 」等人在台中市○○路光復國小大門口毆打丙○○,命其拿出客戶資料、現金三萬元並強行扣留丙○○之身分證,而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擔心其國民身分證被甲○○濫用,且不願再為甲○○工作,自首而報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卅分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丙○○之身分證及劉復中、陳盈如、王振仁、楊富美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簽發之本票、借據、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影本、印章、金融卡、簽帳卡、呼叫器及甲○○所有之空白本票一本等物品。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並在被告甲○○上開租住處查獲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証乙張、 貝里斯 國民身分証乙張、貝里斯駕駛執照乙張、慶豐銀行金融卡乙張、簽帳卡乙張、印章乙枚及郵政儲金簿乙本等物,且被害人丙○○苟自願拿出國民身分証,豈有甘冒刑責,偽報國民身分証遺失,又為恐被告濫用其國民身分証作姦犯科而自首其與被告共犯重利罪,並報警之理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丙○○竊取伊同居女友 詹孝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伊所有客戶資料,並持以向客戶收取本金三萬元及利息供已花用,嗣經客戶打電話通知伊,丙○○約該客戶在台中市○○路光復國小大門口前取款,伊乃與綽號「 阿乾 」、「二齒」等人在該處等候,遇見丙○○後,伊即問丙○○是要去立人派出所或伊住處談,丙○○稱要去伊住處談,伊等遂一起坐計程車至伊住處,抵達後,伊向丙○○索取客戶資料及收取之本金三萬元,此時友人乙○○及綽號「鴻生」至伊住處找伊,而丙○○從皮包內拿出現金二千一百元及美金四百九十八元還伊,並拿出二張提款卡叫乙○○去提款五千元還伊,因尚不夠,且丙○○居無定所,乃自願將上開証件等物放在伊處,待清償欠款再取回,並未毆打及強行扣留丙○○上開証件等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警訊中指稱:「(問:你因何事至本組製作筆錄﹖)因我遭人強盜所以至貴組報案」、「(問:你於何時、地遭何人強盜,請詳述﹖)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許遭甲○○及女友詹孝玲與綽號「鴻生」、「 阿明 」、「二齒」、「阿乾」等人強盜財物,將我押至甲○○租住處台中市○○路○段○○○巷一之二號三樓,並毆打我,要我將皮包拿出來,甲○○即將我皮包內美金七百元、現金二萬八千元及慶豐銀行文心分行提款卡並提領卡內現金九千元、身分証及英國身分証、駕照強行拿走」等語,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警訊中則稱:「(問:你為何要向警方報稱甲○○等人強盜你財物﹖)因我知道甲○○在經營地下錢莊,我不想跟他們在一起,我收完第二次帳三萬元後就跑掉,住在三溫暖,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約十八時許,甲○○夥同綽號「鴻生」、「二齒」,在台中市○○路光復國小大門口找到我,就毆打我,並強押我上計程車,帶我回甲○○租住處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且要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就將我皮包拿出來,內有現金二萬八千元、美金約七百元及郵局提款卡、慶豐銀行提款卡,並強迫我說出密碼,之後甲○○即叫綽號「阿明」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並扣押我的身分証及英國身分証、駕照,因我害怕才向警方報案」等語,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中改稱:「(問:是否有騎走他(即被告)女朋友的機車,並去收款沒繳回﹖)二月中我向車主借機車出去,因為我不想繼續做地下錢莊的工作,所以車子騎了就沒騎回去,並向王心怡收取三萬元自行留用」、「(問:後來為何去申請補發身分証﹖)二月十六日那天碰到甲○○,他向我說是要去警局或是去家裡談,我說要去家裡,並自願跟他們同往,他要求我把証件交給他保管,後來我因需要使用身分証,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足見被害人丙○○前後指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毆打被害人丙○○及強行扣留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証件等物,即有疑問;參以被害人丙○○因所欠被告款項無法清償,為圖取回其置於被告處之上開証件等物,乃向警方報案係被告強行扣留,尚非不無可能;況被告始終否認有被害人丙○○所指述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丙○○上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丙○○及強行扣留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証件等物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既無証據証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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