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三支、塑膠吸管製鏟子三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針筒三支、塑膠吸管製鏟子三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廿八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共施用三之;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或前四日中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廿八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三支、塑膠吸管製鏟子三支。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另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時,依該所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即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所報告書、檢體採收記錄表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可憑,是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或前四日)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三支、塑膠吸管製鏟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免刑判決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彰所戒字第三一六0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針筒三支、塑膠吸管製鏟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橡皮筋一條並非違禁物品,亦非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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