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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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献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献智平日擔任服務之公司業務工作,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貨車載送工具至工地,從而駕駛為其附隨業務。魏献智於民國104年4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鋁梯,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洋厝巷交岔路口(鹿草路為閃黃燈,洋厝巷為閃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郭樹柴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先沿鹿草路3段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誌),復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自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迨被告魏献智發現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郭樹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郭樹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及膝、腿、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