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黃束靖
訴訟代理人 郭進財
被 告 黃昌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昌耀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對被告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對原告寄存送達生效,惟原告迄
今均未補正,其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經此裁定駁回後,如認有起訴之必要,仍得另行起
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