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唐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5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攜帶空氣槍及道具槍
各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
槍枝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經查,上揭空氣
槍(下稱系爭玩具槍)經測試雖可發射彈丸,惟未能貫穿
0.55公釐厚之鋁板,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限制槍械範圍,有桃園市警察局氣體
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又系
爭玩具槍固為被移送人所有,然警方查獲系爭玩具槍時,系
爭玩具槍係置放於被移送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副駕駛座上,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則被移送人是否有
藉由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
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放置系爭玩
具槍之行為,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