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吳央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
078元,及其中141,983元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8日
起未履行繳款義務,累計消費款141,983元暨相關利息未償
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60元(裁判費1,
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