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黃家銘
被   告  劉振魁
訴訟代理人  邱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
八七一八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訴外人何
阿春及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96年度
票字第8718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簡字第147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內容不明確,嗣於民國
104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本
院96年度票字第8718號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民國96年2月24日、票據號碼CH
437253)一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96年度票字第468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雖原
告與訴外人即其母親 何阿春 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原
告與何阿春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借款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
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否認有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
,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查,被告既自承無原告或何阿
春所簽署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
保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能證明,被告
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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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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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437253│96年2月24日│黃家銘│200,000元│未記載│
││││何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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