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原   告  何淑樺
被   告  何家緯
       何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附
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九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家輝於民國103年6月2日19時許,攜帶棒球棍至原
告住宅1樓叫囂,並要求原告開門使其進入,原告考酌當時
尚有母親(即被告2人之祖母)等人在家,為避免被告何家
輝茲事而驚擾母親或發生其他無法預測之實害,故拒絕被告
何家輝進入住宅1樓,然被告何家輝堅持欲進入。其後被告
何家輝自不明人士處取得鑰匙,不顧原告反對,於同日19時
31分許,自行持鑰匙打開原告住宅1樓大門後,進入原告住
宅,於同日19時33分許,手持棒球棍再次進入原告住宅1樓
大門。前開事實中,被告何家輝多次手持棒球棍等,並口出
惡言以加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等事為恐嚇,使原告及
家中之人心生恐懼。被告何家緯則於被告何家輝進入原告住
宅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亦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宅。
其後,被告何家輝將棒球棍交予被告何家緯,於原告住宅5
樓家門口,由被告何家緯持棒球棍猛力敲打原告住宅5樓之
大門,被告何家輝則手持門口擺放之玻璃瓶在側,並皆口出
惡言以加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等事為恐嚇,使原告及
家中之人皆心生恐懼。被告2人於同日19時40分許離開原告
住宅,於離開之際,被告何家輝大力丟擲安全帽並推倒門口
停放之機車等行為,以此製造巨大聲響使原告及家中之人更
為恐懼且不敢外出。原告本不欲追究,望被告2人能回頭向
善,然於前揭事實發生後數日,原告竟接獲由被告提告妨礙
名譽案之警察局詢問通知書,原告忍無可忍,並為防止被告
2人日後犯下無法彌補之過錯,方提出告訴。
㈡起訴書雖稱被告2人於犯罪時,戶籍即在臺北市○○區○○
路○○○號,故有進入該址之正當權源,而不構成侵入住居
罪,惟戶籍登記僅是戶籍管理,與實際居住狀況每每不符,
查被告並非實際居住於該址,僅是居住該址之人多為被告之
親戚,方被誤會有進入該址之正當權源。被告於該址1樓時
即被拒絕進入,被告需由他人提供鑰匙方得開門進入,足證
被告本無進入該址之正當權源。退步而言,原告與家人同居
住於該址,被告欲進入該址,最少也應得原告之同意,原告
已明確告知被告人不得進入,被告卻置之不理,強行進入,
本侵犯原告居住安全之法益,進而侵害原告隱私之私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 何家偉 、何家輝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支付,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413號判決處被告各拘役3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
案卷可資為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
告2人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恐嚇,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為姑姪關係,被告卻手持
球棒、酒瓶等物,於原告住處門外揮舞叫囂,更口出加害原
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確實造成原告精神
上莫大驚嚇及痛苦,並考量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2人各為
國中肄業、高職畢業,兩造家境均小康,被告103年度收入
不逾1萬元等情,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
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駁
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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