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楊志勝
被   告  許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
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記弘
法官王壹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