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渝鎔 (原名: 陳雅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5,778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
討,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及債
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1,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