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9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一)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446元,及其中31,078元自民國104
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9,721元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
2,214元,及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另於10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
定借款利息以年息9.99%計算,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分
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迄104年5月3日止尚
積欠本金40,799元及利息1,747元未清償,貸款部分迄104
年3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232,21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
件欠款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