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姿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過失撞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曾理銓 所有並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9,142元(其中零件為7,107元、工資為5,004元、烤
漆為7,031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
,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1萬9,142元(其中零件為7,107元、工資為5,
004元、烤漆為7,03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2年10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1月5
日為止,B車折舊年數為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6,451元為限(
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004元、烤漆
工資7,031元,合計為1萬8,4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萬8,486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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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07×0.369×(3/12)=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7-656=6,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