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侯柔妃
被 告 曹裕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汽車業務,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向被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車
後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嗣後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有小問
題欲送修,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好後,於104年4月3日通知原
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停放地點取車
,原告前往該地取車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及左後保桿
均有明顯之擦撞痕跡,經聯絡被告,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遭
他車撞擊,直至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
訴時,被告始陳述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旁遭救護車擦撞,原
告無償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未盡保管責任,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2
,500元(其中含工資:26,000元、零件:26,500元),系爭
車輛雖尚未修復,然被告仍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已減少之
價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
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2,500元(其中含工資:26
,000元、零件:26,50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
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92號判決著有明文。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4
年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包括
含零件26,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4年2月起至發生碰撞日104年4月止,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2,650元(計
算式為26,50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2,6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6,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650元(即2,650+26,000=28,650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6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