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晏晨
翁瑞竣
被 告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5
日以被告葉明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
分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37加碼年息
百分之3.63(即現為年息百分之5)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
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年5月
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350,154元,及自104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相
關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7頁反面、第3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6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