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慧美崇祐 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唐慧珊
被   告  杜氏賢 (DOTHIH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均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
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僱於原告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00年7月
21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自101年4
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並約定被告於為原告服勞務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
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
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詎被告竟於103年7月20日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爰依兩造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居留證及護照、外籍勞工契
約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逃逸陳報相關資料,暨向勞動
部調閱聘僱許可及通報行蹤不明等相關資料,此分別有內政
部移民署104年9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勞動部104年10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90,000元已逾每月基本工資
之4.5倍,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參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重新申請勞工所受程序上耗費、暨被
告違約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應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0,000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部分
敗訴之原因,係本院依職權為違約金之酌減,而被告確有原
告所稱違約情形,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較為公平,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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