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台中市○○路○段○○○號經營元鴻汽車拖吊公司,因其客戶甲○○(另案起訴)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白色一九九八年份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台中市○○路○段因衝撞安全島)撞毀後,委託伊幫忙找尋同型汽車,又因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葉清輝 (綽號鐵管)在販賣贓物,乃介紹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向該名綽號鐵管者購得失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A─AM三八七二三號)同為三陽牌白色二000年份自用小客車部一部(該車登記為 陳黃枝梅 名下而由丙○○使用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路旁失竊,該車車牌0面並未尋獲),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接到乙○○通知領取該同型汽車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即將三萬七千元交予乙○○,請其將其中三萬五千元之車款轉交綽號鐵管者,乙○○則取得二千元為仲介費。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循線查獲上開贓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或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VA─AM三八七二三號、三陽牌、二000年份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陳黃枝梅名下而由丙○○使用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路旁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故該車自既屬贓物無訛。而被告乙○○亦自承其係因甲○○之汽車撞毀,要求伊幫忙找一部同型之汽車修復,伊才介紹綽號鐵管者將上開贓車以三萬五千元賣給甲○○,且被告乙○○與甲○○於警訊時均一致供承給被告乙○○仲介費係二千元,故被告乙○○明知為贓車仍介紹買賣之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甲○○共同故買贓物,然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僅係介紹甲○○向綽號鐵管之成年男子購買贓物,賺取仲介費而己,購買上開贓車之價款,均係甲○○所給付,且贓車亦係由甲○○取得整修、使用,此業據甲○○供證屬實,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與甲○○有何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因一時貪念,為圖小利而犯本罪,獲利僅二千元,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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