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起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大墩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經辦保險業務及經收保險費提交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乙○○前往要保人丙○○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收取丙○○以 姚孟萱 、 姚孟潔 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共計四份人壽保險之第二期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前開保險費交付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南山保險公司向丙○○催討保險費,丙○○向南山保險公司提出申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保險公司代表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其沒有向丙○○收取第二期人壽保險費用十萬五千元,其所簽發之臨時收據,係八十九年第一期繳費之收據云云。
二、惟查,丙○○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第二期人壽保險費十萬五千元交付被告,已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丙○○證稱在投保本案人壽保險前,被告積欠丙○○互助會款,因此被告以其兄 董敏生 簽發金額為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代為支付丙○○第一期保險費以抵銷互助會款,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呈南山保險公司之報告書內容相符,且南山保險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上亦載明「支票十萬五千元、支票繳交四件保單」等文字及支票內容亦詳載支票日期、支票金額、付款銀行、銀行代號、帳號、支票號碼等,有南山保險公司送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證人丙○○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之方式,係以被告之兄長董敏生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至堪明確。被告固辯稱簽收日期為四月十七日之臨時收據,係八十九年第一期保險費之收據,然依該收據上之記載:「茲收到 姚明華 先生保費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整,待正式收據送達,再來更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依該收據記載之內容可知丙○○之夫姚明華交付者,應係現金,而非支票。而以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任職於南山保險公司,具有六、七年辦理投保及收受保險費之經驗,苟姚明華交付者係支票,被告在該收據上應會註明支票、支票號碼、金額等事項,此由被告填具之南山保險公司前開送金單之內容可以得知,該送金單上關於保險費之繳法,區分為現金、支票二者,如係支票,則記載支票之內容,如係現金,則記載金額,依此項證據,足可認定被告係向為春美收取現金而簽發臨時收據交付丙○○,而丙○○所繳納之第一期保險費,既係因被告積欠丙○○會款而由被告以其兄所簽發之支票代付,苟丙○○事後欲否認第一期保險費係由被告墊付而仍主張互助會債權,被告只要將該紙支票做為證據,因發票人係被告之兄長董敏生,丙○○當無狡辯之餘地,而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取第一期保費,應無開立收據與丙○○收執之必要,且被告既然是以其兄所簽發之支票代付第一期保費,反而是丙○○應開立收據給被告,方屬合理。另外,姚明華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實有提款十萬五千元之記錄,益見證人丙○○所言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南山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大墩通訊處業務員,負責經辦保險業務及經收保險費提交公司之事務,乃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