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六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月間,分別招攬二個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第一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含會首三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月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鈶美公司開標,第二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含會首三十二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鈶美公司開標二會均採外標制,告訴人甲○○第一會及第二會均各參加一會,且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六百五十元得標,二會共計標得會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首收取會款之便,在收取上開互助會會款後,私自留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其確將收到的會錢拿到公司內以應付債務一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成立;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召集上開互助會而擔任會首,及告訴人甲○○確有得標但迄未交付其得標會款等事實,然依被告與各該互助會員間關於合會契約之約定,被告原本即得依合會契約約定向各該會員按其收取會款之權利,且因該合會契約締約時間分別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斯時一般民間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認係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各得標會員並無得直接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債權,亦即告訴人甲○○本人縱使得標,僅係其有向會首即被告請求給付得標會款之權利,其仍不得直接請求其他會員給付其會款,因之,告訴人既無直接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反而係任會首之被告得依合會契約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足見被告向其他會員取得前揭會款,係基於行使其本人之權利,並非基於告訴人之委託而持有前述收取之會款,被告既非持有他人之物,其未依合會契約約定將會款交付與已得標之告訴人,要屬其未依合會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其所為有何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而應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同此意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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