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甚為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免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院以其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院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仍不知悔改,又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九十之三號住處,以及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之一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提起公訴,之後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思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而查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免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又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九十之三號住處,以及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之一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三犯以上,當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惡劣,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