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
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多次陳述,其本質係屬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然甲○○並未經具結,此有偵查卷宗足憑,依前述說明,告訴人甲○○於偵查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含 笑、 高素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業於原審審判期日,皆經以證人身份,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先後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其外觀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證據應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含笑 、高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其等於原審所為證詞之證明力為何,仍應由本院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含笑、高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 ,應有誤會,殊無足採。
(三)卷附由證人高素華製作之筆記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並無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4則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開筆記,並非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公務員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無庸贅言。再者,因該筆記,乃由證人 林素華 於與被告二人爆發前開嫌隙事後自行製作而來,當非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應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經查該筆記,為證人高素華率憑己意,針對具體個案即與被告二人間所生齟齬所書寫之心得內容,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性質,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該筆記之證據適格性(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107頁反面),亦無第159條之5第1項或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因此,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為大同分局員警依其執行勤務、受理報案而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與乙○○係夫妻,林含笑、甲○○與乙○○分係母女、弟姊。緣林含笑與乙○○間有財務糾紛,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晚上6時許,林含笑在甲○○及其妻高素華之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大樓1樓門口,由甲○○呼叫丙○○、乙○○下樓理論,丙○○、乙○○聞言後,由丙○○先行下樓,並在上開大樓1樓門口,與林含笑等人發生爭論,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站在上開大樓1樓門口,對林含笑恫嚇:「錢我都拿到了,你去死吧!」,而乙○○於走下樓梯接近1樓門口之際,聞言竟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林含笑、甲○○與經營補習班之高素華大聲揚言:「你補習班在哪我知道,你們新搬的忠順街住址我們都調查好了,你小孩讀那一所學校我也查好了,大家走著瞧!」等語,在場之丙○○接口以臺語「你們全家要小心!」、「我1人配你們4人,要讓你們全死!」等語恐嚇林含笑、甲○○與高素華,致林含笑、甲○○與高素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觀諸本件起訴書,可以得知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基於以下論據:(一)被告丙○○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甲○○見面、(二)被告乙○○供承於上述時間,被告丙○○先行下樓與告訴人、證人林含笑與高素華等3人碰面,之後其亦下樓與前開3人見面,迨離開時被告丙○○尚在現場、(三)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林含笑、高素華證述被告2人有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四)在場證人 林錦堂 證述告訴人、證人林含笑與高素華等3人,於上述時間前往被告2人上址住處大樓1樓門口,被告2人先後下樓,期間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四、惟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當晚告訴人甲○○在上址樓下吵鬧,伊下樓請甲○○小聲一點,甲○○就不高興,緊握拳頭瞪著伊,伊與甲○○互相表示要讓對方打,林錦堂(經查為乙○○胞姐戊○○之夫婿)見狀即將伊及甲○○勸開,伊之後隨即離開外出購物,伊除了對甲○○說「讓你打」外,並未對林含笑、甲○○、高素華說上開恫嚇之言詞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聽聞甲○○在樓下叫罵僅下樓看一下,林含笑、甲○○、高素華、丙○○都沒說什麼話,伊心想沒事就又上樓,並未看到甲○○與丙○○爭吵,也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甲○○及證人林含笑、高素華均供稱被告丙○○、乙○○有本案之恐嚇犯行,告訴人並提出警局案件紀錄表及高素華之筆記為證。然查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上情,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林錦堂並結證稱:當時在場並未聽聞被告二人有本案之恐嚇言詞等語。因上開雙方各執一詞,相互扞格,莫衷一是。且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研判被告是否應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尚須參酌其他積極證據,否則不能遽入被告於罪。基此,本院自應細繹勾稽雙方供詞之內容,方可查知其中端倪。復查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此項證言是否可採,本屬於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8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丙○○被訴對林含笑恫嚇:「錢我都拿到了,你去死吧」部分:
⒈證人林含笑於96年9月27日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丙○○有
對其恫嚇:「錢我都拿到了,你去死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高素華雖於原審所證稱:
被告丙○○下樓後,以臺語向林含笑說「我錢都拿到了,你去死」云云(原審卷第67、89頁)。
⒉惟查,甲○○於96年4月4日、同年月26日警訊中亦僅指
稱丙○○有恐嚇稱:其全家要小心,他知道其小孩(經查為 林昱佑 、 林映佐 )就讀哪一個學校,要其小孩小心,又說其搬家之新地址,並說要我們整棟居家的人全部死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及被告丙○○恐嚇其說其全家要小心,並稱他知道其小孩讀哪一所學校,要其小孩小心一點云云,被告乙○○則嚇稱:要去其太太高素華上班的學校去鬧,鬧到學校倒為止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之後於
96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在96年4月2日當天其帶母親及太太跟丙○○及乙○○理論,....丙○○以台語說:
「他說媽媽有拿到錢了,希望你身體平安活久一點...我一個人配你們四個,要讓你們全死」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再於96年9月27日偵查中指稱:(問:丙○○有恐嚇你說『你全家要小心,知道小孩就讀哪個學校』,要你小孩小心,說出你要搬家到忠順街的新地址,說要你們整棟居家的人全部死』的話?)有,..丙○○出來先對我母親說「我過的很好,媽媽你有無過得很好....」接著乙○○就走下來,講了上面這些話,都是用台語說的,之後他帶我們去警察局,走到警察局的路上,他又說「台灣的法律告不倒我」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綜上,告訴人上開先後所述,均無隻字片語指述被告丙○○對林含笑有恫稱「你去死」一語。
⒊證人林含笑於96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4月2日我二女
兒(即指被告乙○○)有對我們說要給我們好看,看我站不穩靠過來要打我,說要對我孫子讓他們好看,也對我們住家讓我們好看,他說我們住的地方他都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檢察官問:乙○○在4月2日幾點說這些話?)約下午,那時我頭腦不清楚云云,丙○○有說要給其好看,要其將小孩顧好,我們住哪裡他都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檢察官問:是否記得4月2日有人說我一人配你們四個,要讓你們全死?)有聽到,被告二人都有說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於原審雖改稱:丙○○說「他錢拿到了,他不怕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亦未指明被告丙○○有恫嚇「你去死」云云之情事。
⒋證人高素華於96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4月4日超過6
、7點.....二姐夫(即指被告丙○○)先下樓,跟我婆婆(即指林含笑)打招呼,問找他何事,我最近過得很好,要給你請安問你是否過的好嗎...我二姐後來下樓,揚言對我說:你補習班在哪裡我知道,你兒子讀哪一所學校我也知道,你們以後要搬到忠順街我也知道,大家走得瞧...我二姐夫就說我一個人配你們四個,大不了我放火將這棟樓燒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問:4月4日隔天是否還到該處找被告二人?)隔天早上還有去一次,我先生、我及婆婆三人去,遇到我二姐夫,沒以說什麼警察就過來了,二姐夫說我們擾民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並未證述被告丙○○有對林含笑恫嚇:「你去死」云云。⒌進者,證人高素華製作之筆記,僅記載:「4月4日當晚
母親二度至大姐家,在樓下被二姐及二姐夫侮辱,二姐並揚言知道高素華補習班、小孩昱佑學校,忠順街二段她都知道,他要繼續追母親名下未過戶之財產的10分之1,要我們小心,甚至放火把家燒了,恐嚇我們四人」云云(見偵查卷第85頁),並未記載被告丙○○對林含笑恫稱「你去死」云云。
⒍即此,告訴人甲○○、證人高素華、證人林含笑就此部分
之證述既有瑕疵,且證人林錦堂先後於96年10月18日偵查期日及97年5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丙○○有恫嚇林含笑之言語(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64頁)。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即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此部分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
(二)被告丙○○與乙○○共同被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對林含笑、甲○○與高素華恫嚇:「你補習班在哪我知道,你們新搬的忠順街住址我們都調查好了,你小孩讀那一所學校我也查好了,大家走著瞧!」等語。
以及被告丙○○與乙○○共同被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臺語「你們全家要小心!」、「我1人配你們4人,要讓你們全死!」等語恐嚇林含笑、甲○○與高素華部分:
⒈訊之被告丙○○及乙○○皆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有如前述。
⒉告訴人甲○○先後指述內容如下:
⑴於96年4月4日警訊中指稱:丙○○有恐嚇稱:其全家
要小心,他知道其小孩(經查為林昱佑、林映佐)就讀哪一個學校,要其小孩小心,又說其搬家之新地址,並說要我們整棟居家的人全部死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
⑵於96年4月26日警訊中指稱:丙○○恐嚇其說其全家要
小心,並稱他知道其小孩讀哪一所學校,要其小孩小心一點云云;乙○○則嚇稱:要去其太太高素華上班的學校去鬧,鬧到學校倒為止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
⑶於96年6月27日偵查中則稱:在96年4月2日當天其帶
母親及太太跟丙○○及乙○○理論,乙○○說「你們新搬家的忠順街住址我們都調查好了」。「你小孩讀哪一學校我也查好了」云云,.....丙○○接著以台語說:
「他說媽媽有拿到錢了,希望你身體平安活久一點...我一個人配你們四個,要讓你們全死」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
⑷於96年9月27日偵查中另稱:「(問:丙○○有恐嚇你
說『你全家要小心,知道小孩就讀哪個學校』,要你小孩小心,說出你要搬家到忠順街的新地址,說要你們整棟居家的人全部死』的話?)有,...丙○○出來先對我母親說「我過的很好,媽媽你有無過得很好....」,接著乙○○就走下來,講了上面這些話,都是用台語說的,之後他帶我們去警察局,走到警察局的路上,他又說「台灣的法律告不倒我」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問:乙○○有對你們說要去你太太上班的地方鬧?)有,但是這是前幾天在醫院說的,這部分我不追究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
⑸於原審97年5月9日審理期日證稱:96年4月4日晚上
時,林含笑就氣不過,林含笑就一直想到太原路115巷
5號大樓,該大樓之一樓是戊○○的店面,二樓是戊○○之住處,三樓是丙○○和乙○○住處,四樓是丁○○住處。我們到樓下時,我就喊戊○○你下來處理。他們都不理我們。印象最深的是丙○○下來了,他就以台語說「媽,我現在過的很好,你過的好嗎,我錢都拿到了,你去死。」當時林含笑就很生氣,我媽媽就回他說你會有報應。後來三樓的窗戶有打開,乙○○探頭看了一下,乙○○就馬上衝下來,乙○○就很大聲說忠順街,當時我心裡嚇一跳,因為我忠順街的房子才過戶沒有幾天,乙○○怎麼會知道,接下來他說「小孩子讀哪裡我們都查好了」。林含笑就很生氣。當時丙○○就走到前面,他有說「有種就來告我」、「我1人配你們4人」(台語)。過程中有警察出現,警察是騎機車經過,是
高素華喊警察的。高素華請警察陪我們回家是因為高素華怕丙○○在暗巷打我們。當時丙○○真的有躲在暗巷中。我們回家後,我就去警察局報案了。(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檢察官問:當天是否有打電話報警?)我忘記了(原審卷第68頁);(檢察官問:為何認為丙○○和乙○○有恐嚇你?)丙○○說「我1人配你們4人」這句話,林含笑聽到後整個人都在發抖,我和我太太覺得非常恐懼。我還通知我孩子學校的老師說不要讓其他人接近孩子(原審卷第69頁);(辯護人問:是否可已確定「我1人配你們4人」是丙○○說的?)證人甲○○答百分之二萬(原審卷第69頁);(辯護人問:乙○○有無對你們三人說「我1人配你們4人」?)我一直在回想,乙○○應該沒有說。但是我之前好像說是有,以我今日所述為準(原審卷第69頁);(辯護人問:丙○○當時有無對你說要你小孩小心,知道你的小孩讀哪家學校的話?)這句話是乙○○說的。丙○○有無說,我不記得了(原審卷第69頁);(辯護人問:丙○○有無說出你要搬家的新地址?)乙○○有說忠順街三個字。丙○○沒有說(原審卷第69頁);(辯護人問:丙○○有無對你們說要你們整棟居家的人全都死?)我在我們97巷13號1樓的鐵門內,我有貼壹張叫大家小心,有人要放火燒,當天丙○○應該有說上述話(原審卷第69頁);(辯護人問:你於警詢稱丙○○對我恐嚇說要我全家要小心,他都知道我小孩讀哪個學校,又說出我要搬家的新地址,你有無說話此話?)乙○○只有說忠順街三個字,不是丙○○說的,乙○○也沒有說出全部的地址,我在警詢中說丙○○對我恐嚇說要我全家要小心,是因為丙○○說要放火,我當時確實有說過筆錄的內容(原審卷第70頁);(法官問:丙○○有說「要讓你們全死」?丙○○是順著「我1人配你們4人」一起說下來的,是丙○○有說「要讓你們全死!」;(法官問:丙○○是對著何人說「我1人配你們4人,要讓你們全死!」?)丙○○是對著甲○○、高素華、林含笑;(法官問:你認為四人指何人?)因為外傭有陪過我們去,但是不確定是否是該次(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
⑹綜上,告訴人甲○○關於究竟何人出言恐嚇稱:「你補
習班在哪我知道,你們新搬的忠順街住址我們都調查好了,你小孩讀那一所學校我也查好了,大家走著瞧!」,以及「你們全家要小心!」、「我1人配你們4人,要讓你們全死!」等語,先後所述,翻覆不一;且關於被告語出恐嚇之實際時間,先後所述,亦有扞格。
⒊證人高素華先後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96年7月16日證稱:4月4日超過6、7點...二姐
夫(即指被告丙○○)先下樓,跟我婆婆(即指林含笑)打招呼,問找他何事,我最近過得很好,要給你請安問你是否過的好嗎...我二姐後來下樓,揚言對我說:
你補習班在哪裡我知道,你兒子讀哪一所學校我也知道,你們以後要搬到忠順街我也知道,大家走得瞧...我二姐夫就說我一個人配你們四個,大不了我放火將這棟樓燒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問:4月4日隔天是否還到該處找被告二人?)隔天早上還有去一次,我先生、我及婆婆三人去,遇到我二姐夫,沒以說什麼警察就過來了,二姐夫說我們擾民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
⑵於96年9月27日偵查中則稱:(有無聽到丙○○當天講
說「你全家要小心,知道小孩就讀哪個學校,要你小孩小心,說出你要搬家到忠順街的新地址,說要我們整棟居家的人全部死」的話?)我沒有聽到,我聽到丙○○是說要將整棟樓燒掉,大不了大家一起死,我一個人可以配你們四個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
⑶於97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期日另證稱:
(檢察官問:丙○○下來後,說了什麼?)丙○○就用台語說「我現在過的很好,我跟你請安,錢我都拿到了,你去死吧!」,接下來就是乙○○也有下來,乙○○下來後,丙○○和乙○○就跟甲○○和林含笑有爭執,林含笑一直叫他們二人把錢還給她,不可以對她這樣,乙○○就說「你們新搬的忠順街住址我們都調查好了,你們補習班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兒子讀那一所學校我也知道,大家走著瞧!」,他們就說這些話,接下來丙○○好像還有在走廊上以台語說「大不了把他們自己住的整棟樓燒了,我一人配你們四人,大家一起去死」(原審卷第89頁);(法官問:96年4月4日當天晚上,丙○○說「我1人配你們4人,要讓你們全死!」或是說要放火燒房子?)當天丙○○都有講(原審卷第93頁);(法官問:林錦堂回來時,丙○○和乙○○是否仍還和你們在說話?)證人高素華答是的。我們就是一群人站在那裡(原審卷第94頁);(法官問:丙○○和乙○○在96年4月4日前是否知道你孩子就讀的學校?)我們平常聊天的時候有聊到過,我有告訴過他們。我孩子是讀很偏僻的學校;(法官問:既然你有告訴過被告二人你孩子讀的學校,為何當天他們說知道你孩子讀哪個學校,為何你會感到害怕?)因為平常聊天的時候我隨意說出孩子就讀學校,我不知道被告二人有無刻意記起來或是去問其他的家人,而且我孩子是讀偏僻的學校,如果發生事情沒有辦法馬上處理(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
⑷綜上,證人高素華前後所證,並不相互一致。且核與告訴人甲○○所為指述,亦未能吻合。
⑸證人高素華筆記內容固記載:4月4日當晚母親二度至
大姐家,在樓下被二姐及二姐夫侮辱,二姐並揚言知道高素華補習班、小孩昱佑學校,忠順街二段她都知道,他要繼續追母親名下未過戶之財產的10分之1,要我們小心,甚至放火把家燒了,恐嚇我們四人云云(見偵查卷第85頁)。然查,此筆記內容,容為審判外之書面意見,於法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查(法官問:你平常是否有寫日記的習慣?)證人高素華答:沒有(原審卷第95頁);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把事情記下來。後來我們發現被告二人找人跟蹤我們,就很害怕,所以覺得應該有循法律途徑解決。筆記內容是我在事情過後幾天後用回憶寫下來的,我會對照行事曆再記載發生的事情(原審卷第95頁)。
由此可以得知,該筆記乃高素華事後依憑回憶,自行書寫而來,並非事件發生當日所為之紀實,難免受其主觀情緒而影響筆記內容之真實度。遑查該筆記內容與其先後所述,亦有齟齬。
⒋證人林含笑先後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96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4月2日我二女兒(即指
被告乙○○)有對我們說要給我們好看,看我站不穩靠過來要打我,說要對我孫子讓他們好看,也對我們住家讓我們好看,他說我們住的地方他都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檢察官問:乙○○在4月2日幾點說這些話?)約下午,那時我頭腦不清楚云云,丙○○有說要給其好看,要其將小孩顧好,我們住哪裡他都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檢察官問:是否記得4月2日有人說我一人配你們四個,要讓你們全死?)有聽到,被告二人都有說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
⑵於96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4月3日是否與甲
○○、高素華一起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二人?)是丙○○要我小心,說他錢已經拿走了,他不怕我們,叫我去死(見偵查卷第54頁)。
⑶97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期日證稱:(檢察官問:96年4
月4日晚上是否有到丙○○住處樓下?)有;(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當天晚上丙○○和乙○○說何話?)丙○○說「他錢拿到了,他不怕了」(原審卷第96頁)。
⑷觀諸證人林含笑上開所述,先後未能一致,亦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高素華所述內容,亦無法契合。
⒌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案件紀錄表影本,僅
見告訴人甲○○有於96年4月4日23時40分許,有前去該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當日20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有遭被告丙○○、乙○○恐嚇之事,由承辦警員製作訪談筆錄後,並開立報案三聯單,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高素華、林含笑並未報案提出告訴。若證人高素華、林含笑確有遭被告丙○○、乙○○恐嚇,何以未見其等報案或提出告訴?⒍再查,證人林錦堂證稱:彼當時自始至終在場,但並未聽
聞被告二人有公訴事實所指之恐嚇犯行(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64頁)。雖告訴人甲○○及證人高素華質稱林錦堂當時並未全程在場;但查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均證稱林錦堂當時確實在場(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
⒎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及證人高素華、林含笑雖指稱被告二人於96年4月4日晚間,對其等有公訴事實所指稱之恐嚇犯行,致使其等心生畏懼云云。但查告訴人甲○○及證人高素華、林含笑均證稱:其等三人於翌日(即96年4月5日),又相偕前去上址找尋被告二人理論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第34頁、第54頁)。設若其等已因被告二人於96年4月4日對其等施以恫嚇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情其等因擔心被告二人果真對其等採取不法之手段,避之猶有不及,衡情豈敢隨即於翌日,即貿然「侵門踏戶」又前去上址,找尋被告二人理論?復查證人高素華於原審曾證稱:(法官問:
丙○○和乙○○在96年4月4日前是否知道你孩子就讀的學校?)我們平常聊天的時候有聊到過,我有告訴過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基此,既被告二人早已因高素華之告知而知悉其小孩就讀之學校,何來「已打聽或調查清楚」之可言?即此,縱認被告二人因與其等發生言語爭執,而有上開恫嚇言語屬實,但對其等是否已達危害之程度,並非無疑。
⒏另查公訴意旨載稱被告丙○○對甲○○、高素華、林含笑
恫稱:「我1人配你們4人,要讓你們全死!」等語;然查當時在場者,除甲○○、高素華、林含笑三人外,是否另有其人,甲○○、高素華先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就被告丙○○所稱「4人」究何所指?其等之認知亦互有不同(見偵查卷第28頁、第34頁、第54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⒐合觀上開說明,得知告訴人甲○○、證人高素華、證人林
含笑就此部分之證述,有嚴重瑕疵,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事實所稱之此部分恐嚇犯行,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此部分之恐嚇罪嫌,應有誤會。
七、綜上,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公訴事實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有據。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原審未經詳察細究,遽而認定被告丙○○、乙○○二人應承擔恐嚇之罪責,應有違誤。從而,本院應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