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2年苗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20日確定,於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2次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7月18日及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該案犯罪時間距本案約1年5月時間,並非緊接,不構成連續犯,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詎猶不知悔改,自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5年3月11日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交岔路口處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7月18日及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2年苗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1月20日確定,於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施用之第2級毒品係甲基安非命,起訴書將之誤載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亦誤為引用,應予更正;又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其係於查獲採尿前1日(即95年3月10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原審卷第51頁),乃原審判決亦誤援引起訴書之所載被告係於95年3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亦應併予補充。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