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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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丁○○二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按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雖依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而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為95年6月6日18時許,則此犯罪時間之真實與否,乃決定於被告2人是否完全誠實,然由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過程,起先說明其行賄之時間為95年6月6日上午6時,後又改稱同日下午6時,又被告丁○○於警詢時完全否認,其後於偵訊中先改稱被告乙○○之賄款經由其子轉交,後又改稱被告乙○○於95年6月6日下午6時左右當面行賄,據此情形,可知被告2人為掩飾犯行,就犯罪時間之供述並非完全誠實,尚待於審理程序中再為調查校正。依審理中被告丁○○所提出之考勤表及證人 李棈隆 之證述,再參諸被告丁○○於警詢中自稱「95年6月7日我從早上7時30分就出門去工作,一直到16時30分返家幫小孩洗澡及煮飯後於17時再度返回工廠加班到20時30分才返家」等語,可合理推知被告丁○○若有加班,仍會於16時30分至17時左右之間返家,自可推論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應係95年6月6日下午16時30分至17時之間某時,況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供稱投票行賄、受賄罪之核心事實完全一致,又有卷附員警與被告丁○○之通話譯文可為佐證,即可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疑義。惟原審判決卻以起訴事實犯罪時間認定之瑕疵,即認定可因此否證被告2人犯行之存在,顯有違前述之判例意旨,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認妥適。」云云。
二、惟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就所供交付賄款之時間已前後不符,而被告丁○○於警訊已否認有收受該賄款,雖於偵查中自白其有於95年6月6日下午6時在伊家門口收受被告乙○○交付買票之600元云云,惟被告丁○○之上開偵查中自白與其前所否認犯罪,亦前後不吻合,且被告乙○○、丁○○二人上開自白犯罪之重要時間等情節,互核亦非均相一致,被告乙○○、丁○○二人上開之供述之可信度已有可疑,顯已難採信,再參酌被告乙○○、丁○○二人上開自白供述,更與被告丁○○上班之打卡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並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之理由,則被告乙○○、丁○○二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既有嚴重之瑕疵,且本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佐証被告乙○○、丁○○二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之真實性,是本件無法僅憑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無法證明。(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此外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用供以佐証証明,而為認定被告乙○○、丁○○二人有於95年6月6日下午5時許或其他時間,犯有所被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自亦無從以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乙○○、丁○○二人之犯行,而為被告二人之不利認定亦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乙○○、丁○○二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二人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