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楊博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應增列關於被告應予緩刑之事實與理由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具狀陳稱被告乙○○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輕,因之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就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確屬可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付被害人新台幣80,000元,被害人亦於和解書載稱稱:願意原諒被告本件刑事犯行等語,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稽。則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況於本案審理終結時已然不存在,其上訴自屬無理由。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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