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蔡俊逸)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為蔡俊逸)、丁○○為兄弟。蔡俊逸在臺中市○○區○○路一段99之10號經營「衣蝶休閒精品服飾店」(下稱衣蝶精品),並於民國(下同)94年初雇用 徐節 、乙○○夫妻擔任員工。94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徐節駕駛車輛搭載乙○○至「衣蝶休閒精品服飾店」報帳及補貨,乙○○因經濟困難,向蔡俊逸詢問可否借款新臺幣一萬元,惟蔡俊逸以乙○○有前債未清償,予以拒絕,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蔡俊逸在乙○○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制犯意,徒手將乙○○拉住,不讓其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在場之丁○○見狀,基於單獨傷害之犯意,以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用腳踹乙○○之右腳,再強拉乙○○往椅子上坐,造成乙○○臀部挫傷、右腿瘀傷,行動自由亦受妨害。因認被告蔡俊逸、丁○○二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與乙○○爭執後,乙○○即與徐節離去,伊並無強拉乙○○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不在場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等如何對其強制及傷害之情形供稱:「丙○○係以手部強拉我身體,丁○○是以腳踹我右腳,並以手部強壓我身體,致我坐的椅子破裂」云云。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證稱:「我要離開時,丙○○快速走到我前面,用手很大力推我肩膀一下,把我往裡面推,當時徐節在我旁邊的後面,我被推向後退了二、三步,我不太記得丙○○有無拉我,之後丙○○就一直罵,此時徐節請丙○○不要這樣,雙方講沒幾句話,丁○○就跑過來我旁邊用腳踢我的右腳,二隻手壓住我的肩膀,因為他很用力,所以我就被壓坐在塑膠椅子上,椅子就破掉了,整個過程徐節均有目睹」等語(原審卷第94頁),依上證述,告訴人乙○○就被告丙○○係以何手段妨害其行動自由,先稱丙○○是用手拉其身體,後則改稱用手推其肩膀,用力將其往裡面推等情,前後所供已有強拉及用力推一下之差異。而當時亦在場之乙○○之夫即證人徐節於警詢證稱:「丙○○以手部強拉乙○○身體,後來丁○○即以手、及腳踹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丙○○突然站起來,用手拉乙○○,我叫丙○○不要這麼做,結果丙○○沒有聽,到最後有放開,等我轉過頭的時侯,看到乙○○已坐在椅子上,並看到丁○○用腳踹乙○○,但未看到丁○○用手壓乙○○」。又於原審證稱:「我扶著乙○○要往外面走,我們向門口走了二、三步,丙○○從我們前方辦公桌往我們方向走過來,把雙手打開擋住我們要往門口的方向,並叫我們不要出去,丙○○並沒有碰到我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乙○○的身體,我不清楚,丙○○向前時,當時我把乙○○拉到我右後方,要保護乙○○,我不記得丙○○上前時有無推、打、拉乙○○,乙○○本來在我旁邊,我突然看到乙○○身體往後,回頭看,就看到丁○○從後面將乙○○往後面拉坐在椅子上,碰一聲,我看到乙○○坐在椅子上後,就轉過頭來,跟丙○○說叫他弟弟不要這麼粗魯,我未看到丁○○踢或打乙○○」等語(原審卷第97頁)。依證人徐節上開所證,其就被告丙○○以何手段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前後亦有以手拉及僅以雙手張開阻擋去路之差異,且證人徐節既稱於被告丙○○上前時,其即將乙○○拉到自己右後方,則此時乙○○已被徐節護衛於自己身體之右後方,被告丙○○又如何能再推、拉乙○○?是乙○○指遭被告丙○○之推、拉云云,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徐節關於有無目睹被告丁○○腳踹乙○○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看到被告丁○○用腳踹乙○○,然在原審則證稱看到丁○○從後將乙○○往後面拉坐在椅子上,並無腳踹之情形,前後供述亦有不符,是證人徐節之證詞既存有多處不符及歧異之處,其前揭證言顯乏憑信性,自不足為被告丙○○、丁○○不利之佐證。又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乙○○受有臀部挫傷、右腿瘀傷之傷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15頁),惟查告訴人乙○○曾於原審法官詢以:「你臀部的傷勢為何?有無紅腫、瘀青或破皮?」答稱:「沒有,只是會痛,但腳有瘀青」等語(原審卷第94頁),再觀其於豐原醫院之主訴及傷勢標示均為臀部疼痛(buttockpain),此有豐原醫院病歷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33頁),是乙○○所受臀部傷勢,應僅係自己感覺疼痛而已,並無紅腫、瘀青或破皮之現象,至於右腿之傷勢則僅有約略姆指大小之二處瘀傷,此有就診相片1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頁),足見傷勢亦甚輕微,是否遭被告丁○○以腳踹受傷,亦非無疑。蓋以乙○○並非於94年8月5日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當日前去驗傷,而係於二日後,即94年8月7日、8日始至豐原醫院就診,此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憑,告訴人乙○○固於警詢供稱:「我本來不想與丙○○、丁○○計較,但我發覺被毆打處疼痛,才於相隔二日驗傷」云云(94年他字第2997號卷第19頁),惟查告訴人乙○○若確受有瘀傷之傷害,衡情應無於二日後始發現而感覺疼痛之可能。其相隔二日始行驗傷,其間有無另因他故而受挫傷或瘀傷,亦難判定。從而,證人乙○○、徐節之證詞均有瑕疵可指,乙○○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其等證詞屬實之佐證,原審以卷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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