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以犯常業搶奪罪、加重竊盜等罪,且屬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已修正施行公布,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等規定,改以「一行為一罰」為量刑依據,其目的無非避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詳立法理由)。本件被告係犯2件加重竊盜既遂罪、6件搶奪罪(4件既遂、2件未遂),原審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僅比被告所犯前案,經依常業犯、牽連犯等規定論以1罪後,加重1年,量刑顯然過輕,此舉無異如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立法理由所述「不無鼓勵犯罪之嫌」。㈡又被告前案確定後,甫於9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竟於出監後不到1個月,即再竊取他人機車搶奪夜歸單身女子,其中95年10月24日當晚即犯下5件搶奪案,犯罪地點亦在人潮眾多之員林火車站○○○鎮○○路)一帶,顯見被告視國家司法權於無物。且原審既認定,被告為逃避刑責,事先偷竊他人機車車牌用以犯案,足見並非臨時起意,係經過審慎計畫,其中搶奪被害人丙○○部分,致使丙○○於地面拖行,整個人趴倒,失去意識,醒來時頭部流血送醫等語,竟仍判處較其前案僅重1年之6年刑期,實難讓人折服。㈢原審認被告2次竊盜,各處有期徒刑8月;4次搶奪既遂,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搶奪未遂,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法固無不合。惟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各行為應獨立評價,且被告係在假釋中再犯相同之搶奪案件,理由均已如前述,依原審之量刑,各刑合併之刑期既為8年,卻僅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顯屬不當。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上開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8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得於各刑期中最長之1年4月徒刑以上,各刑期合併後之8年徒刑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形式上雖符合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仍必須進一步審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是否符合所適用法規目的?亦即是否屬法律秩序理念指導下之裁量結果?㈤原審就被告搶奪未遂之2罪中,概不分被害人是否因被告飛車搶奪皮包後因拉扯行為所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一律諭知處有期徒刑8月;另在搶奪既遂之4罪中,亦不區分被害人是否在拉扯中受傷,一律諭知有期徒刑1年4月,實有忽略刑法第57條賦予法官量刑時應斟酌之內部性界限。況原審於判決理由二已明揭被告搶奪未遂二罪,其中一次拉扯中造成被害人丙○○於地面拖行整個人趴倒失去意識,醒來時頭部流血送醫乙情,顯較被告另一次搶奪未遂之被害人戊○○受傷程度嚴重許多,雖被害人丙○○表示不予追究,然其於原審庭訊時到庭作證,尚出示頭部當時在地上拖行導致頭皮連同頭髮整塊削去之傷痕,原審殊無就被告上開二次搶奪未遂之犯行,諭知相同刑度之理。同理,被告在搶奪既遂之4次犯行中,得手財物價值相差非鉅,但其中被害人丁○○因此受傷,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科刑上,自須說明何以造成損害程度不同之罪刑而諭知相同刑度之理,然此亦未見原審說明。㈥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目的即在於採行一罪一罰,達到刑罰公平之目的。為因應連續犯廢除後量刑問題,最高法院於94年6月28日舉辦之學術研討會中,曾邀請學者就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提出構想(詳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第十二,第146頁),會中學者曾提出以最高宣告刑依序排列至最低宣告刑,個別乘以呈等差級數之係數方式,最後加總得出最後之應執行刑,建議係數可選在0.7,並以0.1的幅度遞減。若按此一量刑模式,被告最後應受執行刑為(16+16*0.7+16*0.6*16*0.5+8*1.4+8*0.3+8*0.2+8*0.1=52.8)4年又4.8個月。比較被告前因相同之搶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之刑度,顯然失衡,問題即出在於法官仍依據向來之量刑原則,以法定最輕刑度為基準定宣告刑。若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刑6年為適當,則被告搶奪既遂之個別宣告刑約為22個月,加重竊盜及搶奪未遂個別宣告刑為11個月,如此始能依上開量刑公式得出應執行6年徒刑之結果。據此可知,原審各該宣告刑實有過輕之處。㈦刑罰宣示必要性之考量有二,一為應報主義,一為預防主義。本案在應報主義應考量者,應考量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已如前述。在預防主義方面,被告因執行前所犯下之搶奪案件之5年有期徒刑,甫於9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至同年9月19日,不到1個月的時間,立即預謀搶奪而竊取他人機車最為犯案工具,隨後並犯下6件令人髮指之搶奪罪刑。此顯示出矯治機關對受刑人累進處遇評估尚待改進,觀護制度也有進步之空間外,法院之量刑,似乎尚有向預防主義偏移之必要。綜上,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對於其全部犯罪行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其提起上訴謂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三、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無任何爭執,本院衡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詳如引用之原審判決所載),而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妥適,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敘各節,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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