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01號
原告 林雨濃
被告 古寶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再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9元及前開利息(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NGJ-85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4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興民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ME-9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興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韌帶扭傷、左側手肘及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4,709元及慰撫金40,000元。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鉅,實無另於109年10月28日及109年11月27日至至中國醫藥學院神經科就診之必要,且原告竟遲至18日後即同年月29日方至臺中仁心堂中醫就診,則所稱淤傷之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佐以健保制度下,原告亦無於該診所治療達5個月餘及使用自費藥物之必要,是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除澄清醫院急診掛號費55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90元及仁心堂中醫診所健保部分負擔1,650元外,其餘部分均與本件無關;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4成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仁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53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小心通過,然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第97至98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有至神經科就診之必要,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另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16日因車禍後頸部、左背、左腕、左肘挫傷至仁心堂中醫就診,且當時診察原告有多處皮下瘀青,綜合病人主訴結果,確為車禍所造成等語,有臺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111年4月22日仁(營)字第1766(111_098)號函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3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至澄清醫院急診740元、至中國醫藥學院神經科就診940元,及仁心堂中醫診所治療及證書費之費用,扣除自費項目及健保點數後之金額為2,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90),尚非無憑,先予敘明。
⑵此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固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但該損害之填補仍應以「合理且必要」為前提,避免就相同之損害,因經濟能力之不同,而影響賠償之數額,是自費項目亦自應以「合理且必要」為限。查就原告自費項目經函詢仁心堂中醫:是否經醫囑認有使用之必要?後經該診所函覆:自費項目是讓肩頸背部疼痛發炎瘀青腫脹僵硬血路阻塞部分更快速痊癒,有臺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111年4月22日仁(營)字第1766(111_09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則自費用藥部分固有加速傷口復原之效果,然尚非傷口復原所必要,佐以一般用藥部分則經健保分擔認列,均有收據附卷可考(附民卷第61至63頁),則原告主觀上固有快速復原之冀求,然此部分費用尚非系爭傷勢復原所必需,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從而,被告抗辯:自費用藥不應由被告負擔,尚非無由,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⑶依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為3,870元,(計算式:740+940+2190=3870)為可採,逾此部分,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佐其說,即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擔任社區經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小學代課老師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26頁),另經本院核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原告雖另稱頸部有小面關節、左側旋轉受限、左側肘下感異常、左側上肢橈神經麻木、頭痛等情,則未見其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至原告所稱考試落榜之情,成因者眾,原告亦未能舉證特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尚難認與本件事故相涉,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9,870元(計算式:3870+6000=987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碰撞被告前開機車前輪右側,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前案刑卷第130至138頁),則原告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外,現場交岔路口東南方轉角處、位於大誠街49巷之路邊,有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造成被告行車之視線收窄,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依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實堪認定,而此部分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及前開車輛同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前案刑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依此,本院參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948元(9870×0.4=394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尚未逾擴張前聲明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48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