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

原告 陳朝宗

被告 徐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委託原告,向原告諮詢被告所有之航空城徵收等土地之各人持分坪數相關資料圖示,原告花費大量時間、材料、軟硬體、電腦資訊技術、工具等成本,進行分析統計以供被告進一步瞭解研判共海方厝、頭前、海湖地段13筆,實作18筆之諮詢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諮詢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諮詢,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都是他一廂情願寫的,況原告既非律師,亦不是專業人士,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諮詢任何事情,原告從網路上列印資料就要向被告收取費用,這樣不合理,且被告沒有在委託單及諮詢報價單上簽名,原告事後才提出委託單及諮詢報價單要向被告收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紙條、諮詢報價單、土地相關資料及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紙條,原告主張藍色原子筆部分為被告所書寫,內容為:「海湖…頭前一筆…各人持分坪數…海方厝:總評數:海方厝共13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充其量僅係土地所在地名稱,縱認此部分為被告所寫,然並未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或向原告諮詢之意。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諮詢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為原告自行繕打列印,其上未有被告之簽名,又依卷附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執意向被告催收諮詢費,而被告未予回應,況原告於審理時自陳被告一直不同意給付諮詢費1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兩造就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及費用均未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諮詢費1萬2,6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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