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44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4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281元,然其中9,156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

出廠,於110年2月1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526元【計算式:9,156元÷(5年+1

)=1,526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651元(零件1,526元+工資5,850元+烤漆13,275元=20,651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