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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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原告 黃仙雯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告 顏大國

訴訟代理人 盧明

傅鈺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64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25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甲○,自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路邊起駛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中華路2段173巷,被告斯時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及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唇部撕裂傷、右大腿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右手手肘挫傷及臀部挫傷尾骨移位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9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670元、仁美藥局119元、南平診所300元、陽光精神科醫院1,010元、 鄭曜忠 身心診所300元、裕源藥局醫療用品(生理食鹽水、消毒紗布、棉棒、膠帶)380元、德仁診所1,700元、正心藥局40元、童綜合醫院530元】、喪失工作機會損失431,525元(原告事故前任職中國附醫擔任護士,薪資每月51,783元,110年9月30日被迫離職,無法找到工作,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止,共計8個月又10日)、機車修理費17,500元(零件11,900元、工資5,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為1,448,378元,而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應賠償金額為1,013,864元;另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金額2,295元。

 ㈢原告所受傷勢,仍需1日更換2-3次紗布,且傷口有9*5公分非被告所述為3*3公分;口腔棉棒非僅適用於口腔,亦適用於各類傷口,購買醫療器材有必要。且原告從事護理工作,需為病人打針、給藥,須高度專注,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失眠、頭痛、焦慮、身心疲憊,無法專心工作,進而被迫自願離職喪失工作,且原告系爭車禍前1年內,並無身心科就診紀錄,而至身心科就診距系爭車禍發生已7個月,係因歷經調解失敗,及被告將車禍受傷過錯怪罪原告,並非車禍當下所生,上開身心疾病之治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離職後精神更加痛苦,故原告除無法工作損失外,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國附醫醫藥費用670元、機車修理費及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295元,均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非醫囑之醫療支出、頭痛、睡眠障礙、胃食道逆性身心疾病之支出非屬必要,且與系爭車禍無關。而原告於系爭車禍逾7個月,主張打針時手會抖,致有8個月又10無法工作損失,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認為太高,被告可賠償2,000元。原告提出之照片未拍到原告本人,無法證明是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於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疏未注意依規定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駛入交叉路口而撞及行進中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及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37頁;本院卷第32、37、45、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91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判決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於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疏未注意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及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於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疏未注意依規定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於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行進中直行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見交簡附民卷第15-18頁),亦堪佐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4,797元乙情(見本院卷第75頁),雖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33、37-47頁;本院卷第31-32、35-37、41-45、101-117、129、175頁),被告對中國附醫醫療費用670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請求中國附醫醫療費67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除支出醫療費用外,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0元乙情,有統一發票、收據及醫療用品明細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非醫囑之醫療支出,惟依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下肢擦挫傷及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則擦挫傷後續之傷口醫療,通常須生理食鹽水、棉棒、紗布、膠帶及繃帶等,作為清潔、消毒及固定之用,尚稱合理,且屬必要支出,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身心治療費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有頭痛、睡眠障礙、胃食道逆性等疾病,分別支出醫療及門診診費用,其中仁美藥局119元、南平診所300元、陽光精神科醫院1,010元、鄭曜忠身心診所300元、德仁診所1,700元、正心藥局40元、童綜合醫院53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33、39-47頁;本院卷第31、35、41-43、101-117、129、1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檢附原告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就原告至上開診所、醫院就診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關連乙節,分別函詢鄭曜忠身心診所、陽光精神科醫院,函詢結果分別為①鄭曜忠身心診所:黃員(即原告)先前之挫傷僅依110年9月14日當天一次看診並無法確認其與就診時病情之相關性、②陽光精神科醫院:函文附件二110年1月22日所示挫傷事件,距離至本院初診相距半年以上,病情與事件是否具關聯性,本院無法判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難認原告因頭痛、睡眠障礙、胃食道逆性疾病、焦慮症、輕鬱症等身心疾病至上開診所、醫院就診,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聯,且距車禍發生當時已逾半年之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50元(計算式:670+3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8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平均薪資51,783元計算,共計為431,525元。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32、37、45、175頁),其上記載:「病患於110年1月22日10時35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見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休養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受有8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本院就原告任職中國附醫時之差勤、考勤及離職原因等函詢中國附醫,函覆結果「原告於109年1月至110年9月之考勤及請假紀錄如附件1~3,原告110年9月30日以個人因素申請離職」等語,有中國附醫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29頁),而函文附件1~3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狀況除車禍當日請公傷假外,其餘均正常,並無請假情事,足見原告離職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致,且係以個人因素申請離職,縱原告所稱因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處理協調過程不順利,導致其壓力大增,無法專注護理師之工作等情屬實,然此與系爭車禍並無直接關聯,實難認原告離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7,5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900元、工資5,600元)等情,有南裕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93、123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2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60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819元(計算式:2,219+5,600=7,819),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有股利、利息所得數筆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136頁),並有兩造107、108、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及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8,869元(計算式:1,050+7,819+5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影卷第60頁;本院卷第167-173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原告有依規定減速慢行,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5-1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於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之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則起步左轉彎未依相關規定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41,208元(計算式:58,86970%=41,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2,295元,有強制險給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13元(計算式:41,208-2,295)。  

 ㈥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0頁之言詞筆錄、第273-275頁之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13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00×0.536=6,3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00-6,378=5,522        

第2年折舊值5,522×0.536=2,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22-2,960=2,562        

第3年折舊值2,562×0.536×(3/12)=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62-343=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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