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告 胡益豪

被告 廖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7,95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107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係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元,水費每月200元,電費每度5元,並應繳納保證金費用8,000元。然被告未繳納保證金8,000元,自110年9月迄至111年1月22日被告應繳納租金20,000元及水電費4,160元,然被告未繳納保證金費用8,000元,亦未按時繳足租金及水電費,僅繳納8,710元,被告合計業已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故意失聯、拒不聯繫,原告乃於111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已多次催繳,並應於函到7日内付清積欠租金,惟該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為中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迄至111年1月22日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5,450元。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且若為將房間整理成當初交屋之情況,甲方將逕由押金中扣除清潔費用2,500元。」,依原告所提照片可見被告搬離系爭套房後的現況,現場留下不少排泄穢物且一片髒亂,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2,500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嘉義市○○○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租金水電分配表、房屋稅繳費單、照片2張、電費繳費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3頁、第41至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期間應繳納租金20,000元及水電費4,16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8,710元,共計欠繳15,450元(計算式:20,000+4,160-8,710=15,450),故被告業已欠繳租金超過2個月以上。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1年7月22日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而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期間欠繳之租金、水電費15,450元,及清潔費2,500元共計17,950元(計算式:15,450+2,500=17,95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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