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告 楊榮樣
被告 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在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附近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拉扯、踢踹、壓制原告,並向原告恫稱「如不將照片刪除,會再繼續揍你」,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國中畢業,被害當時無業,亦無固定收入。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8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356號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原告所述,又依兩造108至110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兩造均未申報所得,原告財產總額約200萬元,被告有西元2011年份汽車1輛,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