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原告黃○慧
被告陳○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2時40分許,在兩造共同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居所,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正面掐住原告之脖頸,再將原告壓制於地板,原告掙扎爬起時,又遭被告從後方拉扯,再次將原告壓在地上,期間被告邊施暴行邊砸毀房内物品,更有用腳踹原告且將原告過肩摔之暴行舉動,致使原告受有後頸紅腫、兩肩部、左大腿與左足瘀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因自身情緒控管問題,於上開居所,再度對原告施以暴行,以蠻力壓制原告之肩膀和脖頸處,在原告掙扎過程中又掐住原告,並多次叫原告去死,在原告試圖起身時又拉扯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受理。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婚姻關係而生爭端,更屢以精神、言語暴力對待原告,致原告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須長期至身心科及精神科就醫。又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施暴時,原告已經懷孕,被告竟不念及原告之身體狀況,仍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使原告產生早期懷孕出血之症狀。被告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以及身體上之傷害。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100元(110年8月9日傷害之醫療費為940元,110年12月29日傷害之醫療費為2,160元)。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又未體諒原告甫懷孕,其身體、心理皆須家人之陪伴與照顧,且原告平日除照顧腹內胎兒之外,更兼為幼子之主要照顧人等情,反係率爾出手辱罵、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遭受重大之身心打擊,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原告每每想及案發之事,不由淚如雨下,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870,000元(110年8月9日傷害之慰撫金為3,000,000元,110年12月29日傷害之慰撫金為6,870,000元),以求稍慰原告之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先前原告常無理取鬧,曾吵鬧整晚,並將被告咬傷。本案兩次傷害,都起因原告凌晨一再攻擊被告。被告一再忍耐,不得不防衛。被告未檢傷提告,原告驗傷提告。原告是護理人員,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原證1),原因不是祇因兩造的婚姻不和諧。被告並不知110年12月29日當時,原告已懷孕。被告對原證2診斷證明書沒意見。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3至6,收據共4份,醫療費用3,100元不爭執。兩造互控多案。原告多被告4歲。被告是長子,服務警界。被告本期白首偕老,如今事與願違,遺憾之至。原告比被告富有,被告祇有一輛101年購買的機車;被告是長子,需扶養年邁父母,也定額匯款供小孩生活之用。本件縱有精神賠償,應不超過30,000元。兩造婚前共同購買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原告與兒子居住在該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10年8月9日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居所,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紅腫、兩肩部、左大腿與右足瘀傷之傷害。又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2時許,在上址3樓主臥室內,因細故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及頸背拉傷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處被告犯兩次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傷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後頸紅腫、兩肩部、左大腿與右足瘀傷、右手挫傷及頸背拉傷等傷害,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應負故意侵權責任。又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兩次傷害都是原告一再攻擊被告,被告一再忍耐,不得不防衛云云(南簡字卷第34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自不能以其單方面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手部傷勢照片(南簡字卷第43頁),其於刑事偵查時自陳係於110年7月19日遭原告咬傷等語(本院調閱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32頁背面、第49頁),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同一,不影響上揭侵權行為之認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110年8月9日傷害之醫療費為940元,110年12月29日傷害之醫療費為2,160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34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⑴原告因被告之兩次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7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110年8月9日傷害部分,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110年12月29日傷害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共計140,000元。
⑵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屢以精神、言語暴力對待原告,致原告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110年12月29日施暴時,原告已懷孕,被告之肢體暴力使原告產生早期懷孕出血症狀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字卷第9、11頁)。惟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早期懷孕出血症狀之原因均有多端,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之是否有關連性,無從確知。且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111年5月27日、111年2月11日開立,與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更無從證立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關連性及因果關係,本院無從審酌。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3,100元、慰撫金140,000元,合計143,1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簡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1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被告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