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杜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9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簽立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年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1年4月22日後即未依約履債,現仍積欠本金43,891元及依約應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依契約書第13、14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刻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被告另於110年7月6日簽立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並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年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1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履債,現仍積欠原告本金90,205元及依約應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貸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即原告自111年4月9日起達3個月,仍受勞動部補貼利息,故請求自111年7月9日起算之利息。另依契約條款第6條、7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刻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費用。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聲明書、聯邦銀行個人「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借款明細表、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