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元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被告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因被告已無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由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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