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434號
原告 蔡芝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葳葳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2人正確之住所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僅記載被告2人之姓名,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