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賴志峰
被告 王禾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執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人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為證,應堪認定。原告於發票日後7日內(即110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付款人也已製作退票理由單交付原告,故原告依法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支票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茲原告僅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00元,及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0000000
213,600元
110年4月20日
王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