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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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60號

原告 顏順

張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6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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