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公訴人誤載為八月二十七日,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點九八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