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0六一二公頃,應有部分六一九五分之二九00之土地,其中六一九五之一六九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0六一二公頃,應有部分六一九五分之二九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六一九五之一六九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被告、訴外人 王立德 、 張簡甲乙 及 蔡長 (已去世)所共同買受,各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立德各六分之一,訴外人張簡甲乙、蔡長兩人各四分之一,而協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因蔡長已去世,其繼承人及訴外人王立德已將其權利範圍讓與原告,則原告之權利範圍應為十二分之七。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七計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中六一九五之一六九一之應有部分予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受讓聲明書、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們雙方都有互相登記在對方名義下之土地,有共同協議書為證,因此希望能與本件系爭土地一起和解,原告應同意將登記其名義之土地,也移轉其中被告所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與原告之共同協議書。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被告、訴外人王立德、張簡甲乙及已去世蔡長所共同買受,各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立德各六分之一,訴外人張簡甲乙、蔡長兩人各四分之一,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因蔡長已去世,其繼承人及訴外人王立德已將其權利範圍讓與原告,則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十二分之七。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爰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七計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六一九五之一六九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希望能將與原告及其他人共同買受,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之其他土地,其中被告應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受讓聲明書、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已可信為實。按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準此,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後,據以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七(原告本來有六分之一,加上受讓訴外人王立德之六分之一以及訴外人蔡長之繼承人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分之七)計算,請求將其中六一九五之一六九一(二九00除以十二乘以七)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被告所辯與原告共同買受之其他土地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一事,與本件無原告之請求無關,非本件所得斟酌,一併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