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KETAMINE膠囊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查獲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K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E本
KPUB」內查獲,並扣得膠囊十九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因被告涉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膠囊十九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編號第九○○七─八六號、第九○○七─八七號及第九○○七─八八號之四顆膠囊均含有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扣案之愷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其餘膠囊十五顆,經檢驗結果,其成分為ACETAMINOPHEN,亦有前開檢驗報告單可憑,然該扣案之ACETAMINOPHEN膠囊十五顆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自非屬違禁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