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將竊得之緋緋牌粉餅及ZA兩用粉餅各一塊藏置於垃圾袋之記載,應更正為藏置於被告身上黑色長褲之右前口袋(藏置緋緋牌粉餅)及長褲褲襠上方小腹處(藏置ZA兩用粉餅)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 黃秀君 於警訊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相片五幀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犯行,然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侵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有相當之悔悟,並與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賠償之和解,而獲該公司原諒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一份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信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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