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為(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參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十四包,被告所涉前開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白粉十四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六四公克、包裝重三‧八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拆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