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每月收入僅約月薪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僅一千零五十元(已返還被害人 曾聰郎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惟曾犯有竊盜罪(為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