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被告甲○○係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許酒醉駕車而撞及被害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其因一時失慮而於酒後駕車,致罹本件刑章,然於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確受有影響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願意與被害人乙○○協調和解等語,殆見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惟另考量乙○○因此受有傷害,被告酒醉駕車業已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