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一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圖周轉現金以支付其因詐取他人標金所積欠款項,向原告詐取九十萬元,並簽發面額為九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予原告,詎被告取得九十萬元後即逃匿無蹤,迄今分文未還,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其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利息。
乙、被告部分:表示會將所借款項返還予原告,惟目前能力有限。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中,關於被訴詐欺原告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構成詐欺犯行,惟因該案之公訴人認為被告詐欺原告部分與詐騙會款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為憑,是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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