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 呂耀發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開車上路,雖被告並無肇事,然已危害到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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