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先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鑰匙,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該車」及「(本件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小客車鑰匙,係其妻 林靖琴 所有,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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