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二О七三五九九六號」,均更正為「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為「女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二О七三五九九六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